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
为了加强合肥市店招标牌的设置管理,规范店招标牌的设置行为,提升城市形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适用范围
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店招标牌的设置和管理。
第三条 管理原则
店招标牌的设置应当遵循安全、美观、协调、环保的原则,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。
第四条 管理部门
合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二章 店招标牌设置要求
第五条 店招标牌的定义
店招标牌是指商家在其经营场所外设置的,用于标识名称、标志、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牌匾、灯箱、电子显示屏等。
第六条 设置标准
- 店招标牌的内容应当真实、健康、合法,不得含有虚假、违法信息。
- 店招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要求,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原有风格和结构。
- 店招标牌的高度、大小、色彩、字体等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,不得影响城市景观。
- 店招标牌的材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,不得使用易燃、易爆、有毒等危险物质。
第七条 设置程序
- 商家设置店招标牌前,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相关材料。
-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,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。
- 经批准设置的店招标牌,商家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、位置、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。
第八条 安全要求
- 商家应当定期对店招标牌进行检查和维护,确保其安全稳固。
- 店招标牌出现破损、脱落等安全隐患时,商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或更换。
- 因店招标牌设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,商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第三章 店招标牌的维护和管理
第九条 维护责任
商家是店招标牌的维护责任主体,应当确保店招标牌的完好、整洁、美观。
第十条 监督检查
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店招标牌的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发现违规设置的,应当责令商家限期整改。
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
-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店招标牌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,并可处以罚款。
- 店招标牌内容违法、不健康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商家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罚款。
- 店招标牌存在安全隐患,商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,并可处以罚款。
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
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店招标牌设置违规的,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,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并反馈处理结果。
第四章 附则
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
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十四条 解释权
本办法由合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合肥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
第一节 店招标牌的定义和分类
第一条 定义
店招标牌是指商家在其经营场所外设置的,用于标识名称、标志、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牌匾、灯箱、电子显示屏等。
第二条 分类
店招标牌按照材质、形式、用途等可以分为以下几类:
- 牌匾类:包括木制、金属、塑料等材质的平面或立体牌匾。
- 灯箱类:包括LED灯箱、荧光灯箱等。
- 电子显示屏类:包括LED显示屏、LCD显示屏等。
第二节 店招标牌的设置标准
第三条 内容要求应当真实、健康、合法,不得含有虚假、违法信息。
第四条 规格要求
- 店招标牌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檐口高度。
- 店招标牌的宽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门面宽度。
- 店招标牌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。
第五条 色彩要求
店招标牌的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,不得使用过于鲜艳、刺眼的颜色。
第六条 字体要求
店招标牌的字体应当规范、清晰,不得使用异体字、繁体字等。
第三节 店招标牌的设置程序
第七条 申请材料
商家申请设置店招标牌,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- 申请表。
- 营业执照复印件。
- 店招标牌设计图。
-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。
第八条 审核流程
-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。
- 初审合格的,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。
- 现场勘查合格的,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。
第九条 设置要求
商家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、位置、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,并在设置完成后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。
第四节 店招标牌的维护和管理
第十条 维护责任
商家是店招标牌的维护责任主体,应当确保店招标牌的完好、整洁、美观。
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
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店招标牌的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发现违规设置的,应当责令商家限期整改。
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
-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店招标牌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,并可处以罚款。
- 店招标牌内容违法、不健康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商家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罚款。
- 店招标牌存在安全隐患,商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,并可处以罚款。
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
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店招标牌设置违规的,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,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并反馈处理结果。
第五节 附则
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
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十五条 解释权
本办法由合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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